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停车费少收1元,丢了车照赔钱

来源:本站原创 作者:刘春泉 时间:2005-10-26 17:24:26

侵权事实

2002年8月3日,原告李某把他的一辆豪爵摩托车借给朋友梁某前往医院探病。当日22时30分,梁某把该车交给某医院(下称医院)后勤服务部的第063车辆保管站保管。当时,他交了1元停车费领了保管凭证。之后,他就进该医院住院部看望病人。第2天上午9时30分,梁某准备离开医院,便拿着保管凭证到063保管站取车,却发现“豪爵”不翼而飞了!于是,梁某马上报警,并联系车主李某要求医院赔偿。

维权结果

9月2日,在协商无果后,车主李某一纸诉状把医院告上法庭,要求赔偿其2.32万元的车款。 

在法庭上,医院极力开脱丢车的责任,认为李某向法庭出示的停车收费凭证只是说明了“豪爵”在医院保管过,不能证明该车就是在保管期间丢失的。而且梁某当时只交了1元钱的保管费,仅为规定收费的一半,因此他与医院的保管合同关系仅持续到8月3日24时。而“豪爵”的丢失发生在8月4日凌晨,也就是保管时间之外,因此丢车与医院没有任何关系。 

法院认为,梁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,因探病把车子交给医院保管站保管,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,医院作为保管人因此负有保证摩托车不丢失的责任。而医院以只收了1元保管费认为车辆保管时间只至8月3日24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。最后,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李某2.32万元经济损失。

法律分析

本案适用主体法规为《合同法》。本案的焦点在于,收一半停车费能否作为保管站免责的理由。对此,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黄志威律师认为:我国新《合同法》明确规定:“保管期间,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、灭失的,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但保管是无偿的,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,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”。这说明,即使是免费的保管,也不是都可免责的。 

对于被告“收一半费用保管合同关系只至24时”的说法,黄律师认为,梁某当时交1元钱就拿到了收费凭证,说明梁某所交的费用得到了保管站的认可,而保管合同关系到24时中途停止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。 

近年来,停车场管理问题日益显现,丢车后判决的结果都是停车场或保管站作出全额赔偿。但不少停车场认为,丢车的原因往往很复杂,因此车辆丢失不应由停车场单方承担。而且不少停车场是配套设施,收费又往往偏低,如果车辆丢失,无法承担巨额赔偿。对此,黄律师认为这只是停车场经营者一厢情愿的看法,与我国新《合同法》的有关规定相违背。实际上,停车场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办法,如加强管理、办理保险等,来规避丢车风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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